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15號
- 上訴人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屬同規則第9條所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為原判決所是認,且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則單就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結果,無建築物且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退縮騎樓地本即不得免徵地價稅,為上開規則制訂者所明知。依此而言,上開規則制訂復特別於第10條加入「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此等顯然與第9條適用結果相矛盾之規定,有其特別用意,即第10條應為第9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法令留設之騎樓走廊地雖得計入法定空地,然此已形成法定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自應獲免徵地價稅之補償,方屬合理,況法定騎樓尚得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反觀未經建築之退縮騎樓地,雖得計入法定空地,然所享有之建築利益卻遠遠不及法定騎樓,相較之下,自應給予賦稅上之優惠,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原判決未考量有關地價稅之使用收益之性質,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退縮騎樓地之地價稅,亦有不適用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經由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所訂定,該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規定之內容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亦與建築法第11條、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適用。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若係屬法定空地,因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480地號土地,原係大港段1480地號,面積1,456平方公尺,於民國81年7月24日分割為同段1480及1480之1地號等2筆土地,89年12月18日重編地號為同段2小段1480地號及148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民區○○街131號,其中大港段2小段1480地號土地,面積293.4平方公尺原核准按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另同段2小段1481及1482地號土地,原係同段1481及1482地號,於81年7月24日分別分割為同段148 1、1481之1、1482及1482之1地號等4筆土地,89年12月18日重編地號為同段2小段1481、1482之1、1482及1482之1地號,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三民區○○○路109號,其中大港段2小段1481及1482地號土地,分別有面積210.07平方公尺及540.56平方公尺原核准按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於執行94年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計畫時,查得1480地號土地退縮騎樓地面積240.8平方公尺及1481、1482地號土地退縮騎樓地面積644.19平方公尺,合計884.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退縮騎樓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乃於94年8月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退縮騎樓地應自89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170元、960,073元、959,915元、958,975元及1,064,357元,合計4,903,49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執其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處分未依法行政,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