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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7號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永欽,嗣改由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法律保障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目的非為避免兒童或少年對於影片之內容產生疑惑或聯想,而係避免其身心健康因觀看影片之內容而直接受到傷害,其保障之範圍,非原判決所認「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而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原判決所採取之標準,不當擴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依鈞院90年度判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影片內容是否有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應以電影分級審查之結果為依據,本件廣告係擷取電影「預言」中之部分畫面,該電影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列為「普」級電影,足證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無不良影響,以此推知,擷取該電影之系爭廣告,亦不致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原判決亦已敘明: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17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分別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第20條及第36條第5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該局業務於95年2月22日由被上訴人承受)以其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月16日16時39分播出之「預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經認定系爭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㈠之1,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審亦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若依我國現今社會通念及國情以觀,其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而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時,即應認為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而系爭廣告復經原審勘驗,認就系爭廣告整體呈現之意涵,確使人有陰森血腥及詭譎驚悚之感受,尤其對於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或少年而言,更有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再查系爭廣告雖取得被上訴人電影片准演執照,然准演執照上已載明「本電影預告片僅限於電影院播映,如於其他媒體播送或刊出時,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等語,是上訴人所訴同樣的電影片預告畫面,可在電影院依普遍級公開播送,電視頻道則不可播出之審查標準,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並不足取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所採標準不當及未考量系爭廣告係經主管機關列為普級電影,對兒童及青少年身心並無不良影響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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