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26號
- 上訴人
- 全省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三裕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15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PP-091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154甲西螺至二崙段,經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因認上訴人違規個別攬載旅客而舉發,審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6日60-6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違規之事實並無爭議,然公路法第79條規定將應獲許可之要件及處罰事項全部集中在此條文授權,幾與概括授權無異。從法律保留原則來看,母法概括授權僅限於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94、524號解釋宣示在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定處罰的事由,絕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的問題,行政機關以各該事由,再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處罰,即屬明顯違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依同規則第137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亦屬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意旨,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需採不同之處罰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的相關規定結合起來,不但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尚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罰,此種作法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由上可知原處分非但違法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原判決仍予維持,未顧及本件母法與子法間是否有修法之分際,是其理由未臻完備,亦有矛盾,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既不爭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見判決理由五、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