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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廖宏明張瓊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0號

再審原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娛樂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78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7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