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41號裁定係民國97年7月8日始領取,則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即97年7月8日至97年8月14日止,聲請人於97年8月12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其所述,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