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3號
- 抗告人
- 呈鎂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抗告人主張其並非自願不繳裁判費,實因送狀之初法院收發人員即告知抗告人不需先繳裁判費所致云云,並不足以免除其須按期補正之責。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