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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7號

上訴人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9日完成「極上之湯」大樓公共設施之點交程序,當時社區之主任委員為王寶元,由其代表「極上之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簽認點交程序,非如原判決所認係以個人名義簽名,原判決之認定實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謂王寶元並無「極上之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證明,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一代表權係屬法定代表權,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即屬法定代理亦屬有權代理,無需所謂之授權證明,原判決之理由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本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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