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61號
- 再審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略以:依法務部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法91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債權,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後,於94年12月31日前,仍得依該法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非遽認為該公法上債權關係自91年2月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泛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