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19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再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亦於98年8月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