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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陳鴻斌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19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再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亦於98年8月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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