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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2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鄭小康鄭忠仁黃淑玲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27號

再審原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2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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