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及92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意旨觀之,應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並因之即失其效力者;若該法律或命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認有牴觸憲法,然其並未因該解釋結果而即時失其效力,則該解釋結果因未對聲請人有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範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經聲請人據以對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認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確定裁定,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自得於解釋公布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確定裁定之全部,聲請意旨如起訴狀及訴願書所載,請裁定聲請人勝訴並命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係謂:「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語,足見本號解釋所指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部分,係認應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遲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而非即時失效,是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結果,並未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有利,依上開所述,其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