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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劉介中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31號

上訴人
羅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故對非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該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而提起之復查程序,係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訴願,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核課處分、復查決定乃至訴願決定,在性質上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經復查、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如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本可進而審查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是否違法,如違法且已確定違法核課之稅額者,亦可就該違法核課部分之稅額併予撤銷。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之核課期間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就原告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予以駁回(本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委由耀億報關行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或CERAMIC TILES)4批(報單號碼第DA/94/HT12/0014號、第DA/94/HV28/0102號、第DA/94/HW15/0011號、第DA/94/HW15/00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分別核定按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機關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痕跡,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乃均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並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單第DA/94/HT12/0014號及第DA/94/HV28/0102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8萬2,07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44萬1,37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另進口報單第DA/94/HW15/0011號及第DA/94/H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上訴人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0萬6,818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17萬5,610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本件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因於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駁回復查之申請,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惟被上訴人之原(核課)處分尚難即認已明確違法,因而於主文為如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諭知,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經撤銷後,上訴人是否有應予核課之事實及應納稅額若干,尚須被上訴人查明,原判決並未就原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及應納稅額予以查明確定其無違法,依本院前開判例意旨,原無庸就上訴人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另予駁回之諭知。原判決主文贅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仍無礙上訴人實質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餘地。又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時,如為猶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仍得對該重為復查決定依行政救濟之程序請求救濟,尚非無救濟之途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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