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協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洋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出售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699、7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子李文興、李宗榮、李宗仁、李文裕等4人(下稱李文興等4人),售價新臺幣(下同)44,771,076元,經被上訴人列管查核上訴人出售土地價金流向,查得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43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菁埔小段99-1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地),旋於同年94年11月28日辦理贈與該農業用地予子李文興等4人,被上訴人因認經過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及農業用地贈與後,上訴人僅取得價金1,771,076元,卻減少公告現值44,771,076元之系爭土地,已涉及贈與情事,初查核定本次贈與4300萬元,併計前次贈與5,235,111元,核定上訴人94年度贈與總額48,235,111元,應納稅額15,672,4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一等親間之建地買賣及農地贈與雖就「民法」而言均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但建地買賣經被上訴人公權力強行審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且農地贈與亦經被上訴人公權力強行審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否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闋必定否准建地買賣移轉登記及農地贈與移轉登記。基上,本案一等親間之建地買賣及農地贈與之全貌,既均先經被上訴人公權力強行審查符合免贈與稅之後,方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至地政機關辦理建地買賣移轉登記及農地贈與移轉登記。是則本案一等親間之建地買賣及農地贈與,就「贈與稅及移轉登記」而言,並無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從而顯無「稅捐規避」之可能。又事實上,上訴人只要持有農地至死亡日,即可享農地免徵遺產稅之優惠,上訴人根本無須基於規避贈與稅之目的,而提前於生前贈與系爭農地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