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73號
- 上訴人
-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2,903,01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072,05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30,870,903元(102,903,010元×30%),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60,04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4,630,946元,應補稅額8,647,736元。嗣被上訴人復查階段,依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印上訴人全部遭扣押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以上訴人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0%核定營業毛利72,032,107元(102,903,010元×70%),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091,706元,核算營業淨利45,940,401元,因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30,870,903元為高,乃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30,870,90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60,043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4,630,94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依上訴人進貨發票與銷售發票所示,其主要進貨為「電子零件及軟體」,而銷貨發票所載品名為「電子週邊設備乙批」、「製作費」、「多媒體光電平台」,足證上訴人係以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為主要營業項目,不是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為其營業項目,上訴人主張更正營業代碼為4731-11自無理由等由,駁回上訴人此項主張。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主要進貨均為電腦周邊設備,故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買賣安裝」,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為主要營業項目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並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營利所得,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主要進貨為電子零件及軟體,主要出貨為多媒體光電平台,且主要成本為製作費,故原審認其以「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為主要營業項目,核無不合。而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