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海通(即抗告人之父)因不服財政部97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97990號訴願決定而於97年7月11日提起撤銷訴訟,然蘇海通業已於97年7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則其已無當事人能力,故其於97年7月11日提起之訴訟,即難謂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未載有訴願人死亡之限制,僅闡明如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個月時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本案相對人為約談及調查時,全由抗告人擔任代理人接受約談及製作筆錄,原裁定論斷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自然人如已死亡即無擔任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以其名義起訴,自非合法。依原審卷附起訴狀所載,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海通因贈與稅事件,於97年7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蘇海通既於起訴前之97年7月9日死亡,則其於起訴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原裁定以蘇海通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蘇海通於97年5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然自97年7月9日死亡之日起,其繼承人是否得於承受訴願程序後而以繼承人名義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