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0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其已向總統請願為由,請求暫停裁判乙事,核與停止訴訟之要件不符,所請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