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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被告有傷害人是錯誤的,即在自家門前犯案事實存在更不正確。(二)自訴人無事證提出於法院,確亦無提出人證可證實當時有被傷害經過,故原審之認定即判決書有人證確無法從卷宗提出,故被告遭認定有傷害人應不存在。

二、然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所明定。

㈡聲請人固以「卷附資料並無人證」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雖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而該傷害案之驗傷單及自訴人之子孟子文、孟慶達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裁判之基礎,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而已,自非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此外,聲請人前已有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8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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