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6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彭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聲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訂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變更,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到庭,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審判長提問被制止,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程序規定;及聲請人未曾簽具之入學保證書及其他文件,為原審法院作為裁判依據,顯然違背事實,原裁定應予審酌等語。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