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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30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胡方新侯東昇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30號

聲請人
甲○○(原名:彭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再抗告聲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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