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彭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再抗告聲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