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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9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據此,聲請停止原確定裁判,應由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雖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或處分聲請人之土地,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曾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繳回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25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聲請人應給付前開相對人請求之溢發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現以98年度再字第151號繫屬本院中,聲請人於再審中向本院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原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給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此部分即告確定。因本件屬行政訴訟法305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判決,依法對該判決執行有管轄權之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為停止執行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其執行之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因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