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7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段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府工建字第0970215226號函(含會議記錄)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97年5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70168015號函)自始無效。㈡備位聲明:抗告人與呂學郁間請求畸零地合併使用一案,系爭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予以撤銷。第二聲明,確認抗告人依據桃園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提出調處一案之法律關係存在。第二次調處應依據上開條例第13、14條之規定裁處。經查,建築法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目的,乃為達到建築基地有效之利用,基於所有權自治之原則,採取「調處」之程序,並無公權力介入,僅生畸零地調處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之效果,並未對基地所有權人申請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故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第二次調處不成立,得依據建築法第45條、桃園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4條預繳承買價款為徵收後公開標售,如申請人標上時,抗告人得以中和南路為建築線,取得持有土地之最大效用。如未標上也賣出了預留土地取得利益,不至於預留土地之閒置其間,有失土地之利用,此為提出申請調處之作用,應得法律上之保護,作業單位竟作成違法不當之決議,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已有未合。原審亦未察明,且謂無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利益,亦有未洽等語。經查,依建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基地所有權人申請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畸零地合併使用,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予以調處,但是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此在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4條規定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法第45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15日內辦理徵收,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可知,建築法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目的,乃為達到建築基地有效之利用,故於其認有違反此情事時,基於所有權自治之原則,先採取「調處」之程序,惟此程序亦基於當事人自治,並無公權力介入,僅生畸零地調處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之效果,因並未對基地所有權人申請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業經原裁定敘明在卷。又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無再就實體事項加以調查之必要,是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