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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4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福德小段187、188地號土地上,高約12公尺、面積約103平方公尺、混凝土磚造、四層建物,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後,復認部分建物占用道路截角用地,應先予拆除,並就其餘部分,以民國86年7月21日新鄉建字第8600701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限應於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未辦,將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7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8605564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嗣後聲請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又因聲請人嗣未於前開行政處分所定期限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乃又於87年3月5日以新鄉建字第8700214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應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以有關本件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因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則該拆除通知,應係相對人為執行前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發,核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駁回其訴。聲請人猶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97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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