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誤解了土地稅法上工業用地適用優惠地價稅率相關法條(如土地稅法第1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之意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業已就相關法條之立法沿革、立法意旨及正確之法條文義解釋為鉅細靡遺之論述,以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本院於原裁定中逕以聲請人於上訴狀中「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之,要難謂為適法。又原審法院對於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能提出具體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即逕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罔顧本件因新竹區監理所行政遲延作為致聲請人蒙受地價稅不利之對待,基於政府行政一體之原則,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因素所生地價稅錯誤之認定,當然與本件核課有關,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業已具體提出此點而為合法之上訴,本院未究明此點,而將聲請人之上訴以裁定駁回,已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顯有錯誤之範疇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業已就相關法條之立法沿革、立法意旨及正確之法條文義解釋為鉅細靡遺之論述,以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為合法之上訴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