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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7號

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27號

聲請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規定,此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路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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