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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9號

公路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99號

上訴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設立登記於高雄市,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民國93年6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1號及100730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分別經營行駛「臺北市-高雄市」及「臺北市-嘉義市○○路線,並於臺北市○○區○○路1段50號前設有路側上下客站位「承德站」。嗣被上訴人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乃於臺北市市○○道、重慶北路口規劃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配合轉運站之設置,訂定長途客運管制區,自92年起即逐步辦理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設站管制區○○段公告及站位、動線調整等作業。嗣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50號前之承德站上客站位(下稱原處分),並以同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業者,自94年1 1月6日起實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之權限,應尊重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二機關間有發生爭議,則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始符合公路法第3條規定意旨及行政程序。依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交通部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其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業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限,方向交通部申請同意辦理國道客運路線調整試行方案。又交通部函文中所謂「尊重地方權責」應係指因交通部將原本屬於其權限一部之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委辦給直轄市政府辦理,因而對於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交通部方本於尊重地方之原則;並非上訴人當然享有受交通部委辦事項之權限,此部分仍應屬交通部之權限。上訴人經核定之「臺北-高雄」、「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均非全部位於臺北市轄內區域,揆諸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非當然屬被上訴人地方自治權責範圍內,係屬業務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權責範圍,應由交通部統籌指揮辦理。是依據公路法第3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及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等證據可知,被上訴人無權逕行調整變更上訴人承德站位及營運路線,且非屬被上訴人之地方自治事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經交通部同意即可調整上訴人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認事用法顯有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本件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爭議,當以上訴人提起訴願以前之所有事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94年11月4日之原處分公告撤銷上訴人承德站位及調整路線,而高雄市政府亦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上訴人之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足證當時高雄市政府就上訴人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爭議。原判決逕以高雄市政府於事後所發之96年7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32830號函認定當時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爭議,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對前揭函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被上訴人94年8月2日函文中明確記載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路線調整案,任何人觀諸函文內容皆可客觀地得出被上訴人所為國道客運路線調整案係屬試辦性質,惟原判決援引此函文卻得出與客觀上事實不符之結果,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認:(一)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路線調整,係屬委任或委辦之營運管理事項,應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調辦理。前開規定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故被上訴人依其自治權限,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只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亦毋須徵得交通部同意。又參以交通部函覆本件原處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否須得該部同意之內容,交通部已充分尊重被上訴人意見辦理有關國道客運業者在臺北市區之行駛動線、站位及停車場設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之權限,交通部始有辦理變更之權限,並非可採。(二)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此於同規則第37條第1項各款有發生爭議之情形時,始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必要,若無爭議,自毋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參以高雄市政府函覆就原處分有無爭議之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就被上訴人調整變更上訴人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乙案,並無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是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就此與臺北市政府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定,顯有違法云云,尚非可採。(三)又依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等6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等,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日起全部撤除,經被上訴人多次公告在案,站位調整自始確定辦理,並非僅屬試辦性質。況參以上訴人94年9月14日以羅客營業字第09400045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已知悉本件調整站位之正式實施日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試辦結束後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逕將上訴人合法設置之承德站公告撤銷實有違法乙節,亦無足採。(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乃針對各路線營運之班次數調整之審核事項所為之原則性規範,並非為營運路線及站位之調整而訂定,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境內之動線及站位調整,係將上訴人原設臺北市承德站之上客站位移設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亦即上訴人之經營路線起點仍於「臺北市」範圍內,並無致上訴人所稱部分路段停駛之效果。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52號前之「承德站」站位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路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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