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86號
- 聲請人
-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所主張之民國(下同)82年1/2月份當期營業稅之稅捐核定處分因逾越核課期間而違法損害聲請人權利之主張,構成獨立的訴訟標的,並非僅是單純攻擊防禦方法,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未就此訴訟標的為裁判,自屬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遺漏未為裁判,而有判決脫漏情事。原裁定誤認此並非訴訟標的本身,而僅為主張適用法規錯誤之攻擊方法,其適用法規違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及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係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故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業已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無上述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其爭執『原處分有逾核課期間仍予補稅處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原處分有適用裁罰倍數錯誤』之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脫漏等語,僅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攻擊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本院前述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執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爭議,尚難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