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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82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林茂權張瓊文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8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92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其係臺中縣警察局(下稱中縣警局)霧峰分局警員,因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於民國94年6月11日凌晨撞及因故障停放路肩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座乘客白美如掉落橋下致死。中縣警局審認再審原告是項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函報再審被告,於94年7月20日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惟查關於一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均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免職處分雖非直接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作成,然該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既係判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具體化規定,惟行為處分後於94年12月7日該考核要點修正為不必然免職之規定,即屬對於再審原告受裁處之法令有利之變更,自應從新從輕適用該修正考核要點之規定,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行為及處分時之考核要點規定,然該修正前之規定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警員,不論是否係於服勤期間、是否有肇事後逃逸或頂替以及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責任等條件,均一律處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且與平等原則相悖,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8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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