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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1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71號

上訴人
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Maxim's Caterers Limited)
代表人
甲○○(Michael Wu)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本案「香港美心西餅」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二商標圖樣整體在外觀、觀念及構圖意匠不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不論究二商標字體及書寫排列方式之不同,未將上訴人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之「美心」商標作整體比對觀察,反而是上訴人就商標前面之「香港」及後面之「西餅」予以排除,僅就中間之「美心」二字跟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美心」商標做割裂及機械式之判斷比對,逕自認定二者構成近似之結論,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一多角化經營公司,在餐飲服務及月餅西餅等糕餅類商品上享有盛譽,而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商標之註冊人,長期以來僅專營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特定商品之製造,基於上訴人之高知名度及多角化經營,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完全無視於二公司營業及實際商品之差異,未將上訴人之多角化經營事實納入審酌,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外包裝上之樣態迥異,且實際販售之產品亦不同,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於審究商品是否類似時,僅拘泥於商品分類之類別及組群,就逕自推斷二商標商品為類似商品之結論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本案商標之設計係由上訴人公司簡稱及產品名稱而來,除於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外,該商標及產品亦廣泛於全球市場銷售使用數十年,並無抄襲引據商標之可能,且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本案商標之熟悉遠超過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商標,故上訴人本案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判決於審究二商標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完全無視二商標商品於台灣市場併存銷售十餘年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香港美心西餅」商標,其圖樣係由直書中文「香港」於左及字體約兩倍大之橫書中文「美心西餅」在右,並列組成,其中「香港」及「西餅」,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圖樣,僅係由單純之直書中文「美心」所構成。整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前者雖另有「香港」及「西餅」字樣,其或為地名或為指定商品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或屬說明性文字,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識。兩者圖樣予人寓目印象顯著者仍為相同之中文「美心」二字,且兩者縱有字體及排列方式之些微差異,然在觀念及字義上仍屬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甜餅、脆餅、中式及西式糕餅、杏仁脆片餅乾、煎餅、布丁、糕餅、糖果、杏仁酥、果膠軟糖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口香糖、泡泡糖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同一或類似之糖果、餅乾及穀製點心片商品。我國商標法對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而據以核駁之商標早於民國59年即獲准註冊迄今,且仍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以兩者商標圖樣高度之近似之程度,與指定使用於均為糖果、餅乾等極為類似之商品;再斟酌上訴人檢送之使用資料,尚無法據為認定兩商標在我國併存多年,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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