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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93號
- 上訴人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成本」為新臺幣(下同)9,024,500,395元、「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3,488,786,658元,包括第一次增資擴展計畫(下稱甲案)免稅所得及第二次增資擴展計畫(下稱乙案)免稅所得)及「依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8,873,83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所為之第二次增資擴展計畫核准免稅設備150,533,797元,自購入日期85年5月1日至增資擴展完成日85年11月30日之間業已投入量產為由,增列營業成本-折舊4,829,001元,並重行計算上訴人增資擴展之免稅所得為1,709,689,145元及抵減稅額為28,873,839元,核定上訴人85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361,969,232元,應補徵稅額293,283,96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購置之SMT系統各項連線設備雖於85年8月底至11月間陸續購入,但必須到85年11月2日以後該各項連線設備方可能投入生產,而原處分以個別設備購入日分別計算折舊成本,於上訴人原申報數額外,再行增提折舊費用4,289,001元,並調增營業成本,於法不合。又本件系爭85年度新增免稅所得,就乙案新增免稅所得數,及甲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之計算為:85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81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上訴人並無爭執,雙方爭執者僅為甲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之計算方式中,關於乙案免稅產品銷貨量之計算,而被上訴人對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之認定前後不一,且於甲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之核計上以不合理方式認定「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實則有關「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應依被上訴人已核定之數額(主機板附加卡:42936單位、主機板270847單位)為該算依據,方屬正確及合理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5年度計有2次增資擴展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與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對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請程序、投資計畫完成期限、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即免稅期間之起算)、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門檻等規定已不同,且因上訴人無法獨立計算免稅所得,被上訴人乃依據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揭示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及同部87年10月7日函釋揭示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之規定,計算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免稅所得時,既已依上訴人乙案機器設備分別購入日期計算,因此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設備按購入日期分別計提折舊並計營業成本,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系爭年度(85)申報屬甲案之「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與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及財政部87年10月7日函釋計算公式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當年度有甲乙案得依相關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與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就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請程序、投資計畫完成期限、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即免稅期間之起算)、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門檻等之規定有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與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規定對「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即適用免稅期間之起算)之規定不同。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開始作業日期之認定,以新增設備,安裝完畢並經試車完竣正式開始生產日為準。至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因此,業者依適用範圍標準第6條或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時,應主動向相關單位申請完成證明,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期限內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訴人所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5月24日(86)建一字第97144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5月26日北市建二字第86402471號函核發完成證明上面所載本次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85年11月30日,該完成證明及本次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85年11月30日,均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取得文件,核與投資計畫完成前,已購入之設備是否已開始生產無關。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租稅減免之企業,在其相關法令規定,關於增加實收資本額、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金額、投資計畫之產品(即免稅產品)規格及完成投資計畫之期限,亦與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之規範不同。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之生產事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即併同免稅),該生產事業雖「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嗣後購入之機器設備,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可申請併同免稅,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之業者,增資擴展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再購置之機器設備並無併同免稅之適用,其於當次投資計畫購置之設備須達一定金額且需納入「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及全新設備清單」內。如購入之設備「超過上述」金額,「超過部分」欲適用該項租稅獎勵,則須於申報投資計畫完成時,一併納入「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及全新設備清單」內。因此,業者購入之設備如已達上揭法令規定之門檻,雖可申報投資計畫完成,並開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嗣後再購入部分,除非再次辦理增資擴展並依前述法令規定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免稅外,嗣後再購入設備部分,即非屬免稅設備。故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雖以當次計畫所購置之設備產製並銷售之免稅產品,因非屬免稅期間所產製並銷售,仍屬應稅設備,不得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關於甲案增資擴展後免稅產品銷貨量及新增免稅所得之計算部分:經查「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一詞首見於獎投條例第6條第2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68年9月26日臺財稅第36796號函釋規定:「查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年內』其開始作業日期之認定,以新增設備,安裝完畢,並經試車完竣正式開始生產日為準。」,故獎投條例強調在「安裝完畢」、「試車完竣」、「正式開始生產」。惟獎投條例廢止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雖亦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一詞,然其對於「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之定義,核與財政部68年9月26日臺財稅第36796號函釋針對獎投條例第6條第2項所為之定義不同。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係指全部投資計畫之完成日期,即欲享受租稅減免獎勵之設備全部已購入並列入設備清單中,一併向主管機關申報完成證明。而非指欲享受租稅減免獎勵之設備全部已經開始量產或已經開始提供勞務為準。故行為時促產條例強調在「投資計畫完成」,是系爭年度乙案免稅設備總計150,533,797元,必待乙案所有免稅設備150,533,797元均完成投資計畫,才可申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故在該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前,如有部分機器設備已投入量產,雖不違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然因該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前已投入量產之設備,尚未具備免稅設備之資格,是該部分設備已開始之量產,於整體投資計畫完成前,其免稅期間尚未開始,則其生產之產品銷售所得仍屬應稅所得,合先說明。次查,本件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中除SMT生產線設備(即附件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A10、A11、A16、A17、A18及B16、B17、B18、B21、B22)外,餘設備如空壓機、錫膏軟化機、電源穩壓器、CHIPMASTER等SMT週邊設備均可視功率而搭配一條或多條之SMT生產線使用,ICTTESTER測試、零件焊接、包裝設備等,依上訴人之品管流程定其使用狀態,可與SMT生產線分離運作,業據臺大嚴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3說明綦詳,自無俟同計畫其餘設備盡數取得始得投入生產之情事;又關於系爭SMT生產線設備中雖有部分置料架遲於85年10月19日始進口取得者,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有如下之情形:北投廠及桃園廠所組成之SMT生產線設備不盡相同,例如a.螺旋空壓機:北投廠購置2臺、桃園廠卻只購置1臺。b.錫膏軟化機及真空包裝機:桃園廠各購置1臺,北投廠卻未購置。c.CHIPMASTER:北投廠購置1臺,桃園廠卻未購置。d.且上訴人所購置之設備,僅有測試線、包裝線輸送帶加長,並未購置「SMT生產線」之運轉關鍵設備「輸送帶」(附件財產目錄參照),另參酌證人馬國華(為上訴人施作SMT生產線架設及服務業者)於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訟中證稱「(如果沒有輸送帶是否就一定無法作業)目前臺灣的SMT工廠是不會這樣。如果沒有輸送帶就需要安排一個人力將板子傳送,也就是用人工的方式達到目的。」等語屬實,是依證人馬國華所證,目前臺灣的SMT工廠不會不安置輸送帶,則上訴人購進非完整產程之設備,顯非在組成一全新之SMT生產線(含週邊設備),而有與舊有SMT生產線設備換置使用之情形甚明。此徵諸:①上訴人進口乙案設備後,當年度未再為氣電工程之施作,其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財產目錄,並無乙案設備進口後投入氣電工程之財產;②上訴人系爭年度免稅產品銷貨收入較前1年度淨增加5,621,033,161元,即增加76.6%(更正後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月免稅所得計算表所載84年度資料附原處分卷參照),如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含SMT生產線設備)未陸續於取得後加入生產,何能於上訴人所稱之投資計畫完成日(85年11月30日)或SMT生產線於85年11月2日至當年度85年12月31日止,短短月餘時日,生產銷貨巨額免稅產品等情益明,是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於取得後即陸續投入生產,無待全數取得同時安裝後始得為之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SMT生產線設備應全數到位後費時2週以安裝測試後始得使用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至於臺大嚴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所舉黃乾怡博士意見書、證人馬國華所述各節,係就一般創設全新之SMT生產線及相關週邊生產線(即前無SMT生產線相關設置及相關人員)所需時程所為意見之陳述,所述情節與本件上訴人設廠之初即有SMT生產線與相關週邊設備及人員之情形不同,且渠等復未針對上訴人設廠時及歷次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設備之關連性表示意見,自不得執之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甲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之計算中,雖主張乙案免稅類產品銷貨量之計算,應依上訴人投資計畫完成日至85年12月31日止電腦主機板、電腦主機板附加卡之實際銷貨量為計算基準,核與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註八㈠:「多次增資擴展,應從申報年度按增資擴展『次數』『逐次』計算『各次』新增免稅產品銷售量,不得合併一次計算」及註七㈠規定「㈠「增資擴展前合於獎勵產品銷貨量」之計算方式,『應』以增資擴展年度之『上一年度』實際銷售量為準,不必換算…。」規定不合,且該上開乙案實際銷貨量除包含甲案及乙案(含投資計畫完成前已取得之設備)之免稅設備及非免稅設備共同生產外,且其免稅產品銷貨量亦僅1個月期間,致造成甲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虛增之情形。另上訴人於計算甲案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時,主張將屬乙案於投資計畫完成前所取得之免稅設備(即SMT生產線設備以85年11月2日為取得日,其餘設備以進口日期為取得日按取得服務月份計入「甲案設備比」分母中,是其所計算甲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實為上訴人投資計畫完成後(11月30日)至12月31日止免稅產品(電腦主機板、電腦主機板附加卡)實際銷貨量,核與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註七㈠及註八㈠規定未合。是上訴人就不能獨立計算甲案免稅所得,於適用按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割裂適用,自無足取。另關於甲案新增量之計算,既係以「85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81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相減而得,該「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係屬82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之「免稅設備」與「應稅設備」共同產生,自包括「乙案之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故應再減乙案之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以避免「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重複享受獎勵,此乃當然之理。又因乙案之免稅期間不滿一年,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77年5月18日函釋註六:「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在年度進行中,增資擴展後免稅產品銷貨(業務)量,應按當年度免稅期間銷貨(業務)量核算全年銷貨(業務)量為計算基礎。」之規定辦理。且於計算甲案之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時,必須扣除乙案之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需以此方式計算使符合財政部函釋規定云云。然於計算甲案新增量時,應減去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已如前述,是「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應以尚未按「收入比」、「設備比」、「自製比」、「免稅期間比」計算,而非減去「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為之,否則即失其意義,惟上訴人將「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已計算「收入比」、「設備比」、「自製比」、「免稅期間比」),誤為「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尚未計算「收入比」、「設備比」、「自製比」、「免稅期間比」),使乙案非屬「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成為甲案之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誤甲案設算當年度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時欲排除之乙案新增設備生產免稅類產品銷貨量為原處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核計之「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謂甲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核計,有關「乙案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應依被上訴人已核定之數額(主機板附加卡:42936單位、主機板270847單位)為計算依據方屬正確合理,並稱乙案免稅期間僅32天應按免稅期間比計算云云,應屬誤會。(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增資擴展生產32位元以上之主機板等投資計畫,購置全新設備,前揭設備陸續於85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取得,上訴人主張A10、A11、A16、A17、A18及B16、B17、B18、B21、B22屬SMT生產線設備,應俟全數取得安裝,始得使用以供生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中除SMT生產線設備外,餘設備如空壓機、錫膏軟化機、電源穩壓器、CHIPMASTER等SMT週邊設備均可視功率而搭配一條或多條之SMT生產線使用,ICT TESTER測試、零件焊接、包裝設備等,依上訴人之品管流程定其使用狀態,可與SMT生產線分離運作;又關於系爭SMT生產線設備中雖有部分置料架遲於85年10月19日始進口取得者,惟上訴人購入系爭設備非在組成一全新之SMT生產線(含週邊設備),而係與舊有SMT生產線設備換置(替)使用之情形,而系爭生產線設備業經上訴人於91年間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飛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該等機器應已出口至大陸,目前僅餘其他功能相同之設備等情,是其原始狀態已無從建構予以鑑定審查,則被上訴人以答辯所稱各情,以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之時認列折舊,核與常情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鑑定報告及相關學者等就全新SMT生產線之建置流程意見,稱本件上訴人增購部分SMT生產線設備用以擴展上訴人原有關於32位元以上之主機板之生產,亦應新購設備全數到位安裝測試,始能使用並提列折舊云云,尚無可採。況查,本件縱依上訴人原自行列報之折舊金額及「營業成本」9,024,500,395元認列,則上訴人當年度之全年所得反較原處分核定之全年所得4,071,658,377元為高,核計課稅所得亦較原處分核定之2,361,969,232元為高,對上訴人反屬不利,併此敘明。(四)承此,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將上訴人依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自85年5月1日至增資擴展完成日85年11月30日之間陸續取得之設備,按其取得時間增列營業成本-折舊4,829,001元,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增資擴展之免稅所得為1,709,689,145元及抵減稅額為28,873,839元,核定上訴人85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361,969,232元,應補徵稅額293,283,969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一)按「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新投資創立之事業,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第2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1會計年度之首日。」「本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分別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所規定。準上,如屬增資擴展之事業,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基準時點,應為「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如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期無法認定,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則以「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基準時點,該起算點非必為「新增設備進口或購入日」甚明。(二)本案SMT生產線連線主要設備具整現生產性質,需連線設備全線到齊並裝置完成後,方可投入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臺大嚴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上訴人所舉黃乾怡博士意見書及證人馬國華所述各節相符,且為原判決所是認。查原判決認定系爭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於取得後即陸續投入生產,無待全數取得同時安裝後始得為之,係以: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中除SMT生產線設備(即附件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A10、A11、A16、A17、A18 及B16、B17、B18、B21、B22)外,餘設備如空壓機、錫膏軟化機、電源穩壓器、CHIPMASTER等SMT週邊設備均可視功率而搭配一條或多條之SMT生產線使用,ICT TESTER測試、零件焊接、包裝設備等,依上訴人之品管流程定其使用狀態,可與SMT生產線分離運作,業據臺大嚴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3說明綦詳,自無俟同計畫其餘設備盡數取得始得投入生產之情事;又關於系爭SMT生產線設備中雖有部分置料架遲於85年10月19日始進口取得者,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有如下之情形:北投廠及桃園廠所組成之SMT生產線設備不盡相同,例如a.螺旋空壓機:北投廠購置2臺、桃園廠卻只購置1臺。b.錫膏軟化機及真空包裝機:桃園廠各購置1臺,北投廠卻未購置。c.CHIPMASTER:北投廠購置1臺,桃園廠卻未購置。d.且上訴人所購置之設備,僅有測試線、包裝線輸送帶加長,並未購置「SMT生產線」之運轉關鍵設備「輸送帶」(附件財產目錄參照),另參酌證人馬國華(為上訴人施作SMT生產線架設及服務業者)於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訴訟中證稱「(如果沒有輸送帶是否就一定無法作業)目前臺灣的SMT工廠是不會這樣。如果沒有輸送帶就需要安排一個人力將板子傳送,也就是用人工的方式達到目的。」等語屬實,是依證人馬國華所證,目前臺灣的SMT工廠不會不安置輸送帶,則上訴人購進非完整產程之設備,顯非在組成一全新之SMT生產線(含週邊設備),而有與舊有SMT生產線設備換置使用之情形甚明。此徵諸:上訴人進口乙案設備後,當年度未再為氣電工程之施作,其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財產目錄,並無乙案設備進口後投入氣電工程之財產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全無所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乙案上訴人購入之設備中,錫膏印刷機、自動化表面黏著系統、迴銲爐、置料架等為SMT生產線之主要設備,必須連結運作,其他「SMT」生產線周邊設備螺旋空壓機、錫膏軟化機、真空包裝機及CHIPMASTER皆非SMT生產線之主要設備,上訴人亦不否認這些設備無連線生產之性質。換言之,上訴人僅主張「SMT」生產線主設備不可能個別運作外,其餘SMT週邊設備、修整線、測試線、包裝線所購置之各個之設備可個別運作,原判決以這些無須連線生產之週邊設備購入情形,認定上訴人全部購入之設備非連線之設備,顯與論理及證據法則有違。況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除SMT生產線之主要設備外,其餘週邊設備不需連結運作,卻又以上訴人當年度北投廠與桃園廠購入週邊設備數量不一,而推論上訴人未購入完整之SMT生產線設備,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SMT連線設備最後購入者為置料架,購入日為85年10月19日,此有該次增資購置全新設備清單可稽,置料架在該購置全新設備清單中所列名稱為「送板機/收板機/吸板機/啣接輸送帶」,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乙案計畫完成證明書,其中「增資擴展購置全新設備清單」購入機器設備名稱第21、22項載名:「送板機/收板機/吸板機/啣接輸送帶」,二者相符,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採,並未加以指駁,竟以上訴人未購入連結生產不可少之輸送帶為由,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自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敘明氣電工程項目所需設備(管線、電纜等),因屬遞耗性之資產係以「其他遞延用」登帳,原本即不會登錄在財產目錄中。原審未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查明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逕以上訴人財產目錄中未記載此項目,認定上訴人未施作氣電工程無從設置全新SMT生產線設備,亦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提供上訴人乙案增資設備項目函請臺大嚴慶齡工研中心鑑定,原審並於函請鑑定之文中敘明待鑑定事項為:附件A編號A1~A20、B1~B23號所述各項設備設置安裝,使用之關連性(即上開設備是否需全數取得安裝後,始能使用?抑或可單獨使用?),其鑑定目的在於乙案設備可否單獨使用,或必須連結使用,已屬甚明,本案爭點亦在於乙案新購設備是否必須全部連線完成始可使用,故乙案設備與舊有設備之關連性,尚非本案之爭點,原判決以上述鑑定報告、上訴人所舉黃乾怡博士意見書、證人馬國華所述各節,係就一般創設全新之SMT生產線及相關週邊生產線(即前無SMT生產線相關設置及相關人員)所需時程所為意見之陳述,且渠等復未針對上訴人設廠時及歷次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設備之關連性表示意見,自不得執之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係以與本案爭點無關之事項,作為證據取捨之論據,亦有未合。(五)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如屬增資擴展之事業,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基準時點,應為「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如新增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期無法認定,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則以「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算基準時點,已詳如上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乙案設備何時開始作業,故應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以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作為免稅起算點,但在該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前,如有部分機器設備已投入量產,雖不違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然因該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前已投入量產之設備,尚未具備免稅設備之資格,是該部分設備已開始之量產,於整體投資計畫完成前,其免稅期間尚未開始,則其生產之產品銷售所得仍屬應稅所得。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案購入SMT生產線主要設備有:北投廠及桃園廠之自動化表面黏著系統(各2組)取得價格共9,300餘萬元、錫膏印刷機(各2臺)取得價格共1,600餘萬元、迴銲爐(各2臺)取得價格共780餘萬元。上述SMT主要設備即已達1億1千6百餘萬元,占該次增資購入設備(總計約1億5千餘萬元)之絕大多數,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該等設備應於全部連線完成後始能開始生產,尚非無據,原處分及原判決認定系爭乙案增資擴展計畫購入之全新設備於取得後即陸續投入生產,無待全數取得同時安裝後始得為之,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末查本案在投資計畫完成前何時投入生產日期之認定,將影響該等設備折舊成本之認列及「免稅期間比」計算,進而影響本年度乙案免稅收入之認定。而85年度之免稅案有甲、乙兩案,因甲案之免稅金額應由全部免稅金額減除乙案之免稅金額,故乙案之免稅金額如何計算將影響甲案之免稅金額之計算。是以原處分自乙案設備購入日期85年5月1日至增資擴展完成日85年11月30日之間業已投入量產為由,增列折舊營業成本,並據以重行計算上訴人85年度增資擴展之免稅所得,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