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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00號

上訴人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4,742,500元(訴願決定以降,相關文書均誤載為74,742,02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投資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前已存在損失52,408,945元,非屬本業損失不予認列,另改按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為18,736,03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投資損失782,996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6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原審以96年度訴字更一字第2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超過50,172,500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仍未甘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依公司法第168條、所得稅法第63條、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第3款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規定,以「投資成本」及「折減出資額」計算因遠翔公司減資所生之投資損失,依法有據。又上訴人為發起設立轉投資並實際參與事業經營之原始股東,故無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且公司減資僅生資本額之變動,無關「投資時淨值」及「減資時淨值」,故被上訴人以因減資時之每股淨值高於上訴人購入時之淨值,而不予認列上訴人於86年5月及7月以每股面額10元投資購入遠翔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顯有違依法行政及公平原則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從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及7月15日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關係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購入遠翔公司股票,遠翔公司並隨即於86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50%,及上訴人與遠翔公司代表人、遠翔公司之主要股東之主要持股者均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等情,足證上訴人係利用操縱被投資公司增減資等以認列投資損失,故此部分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按上訴人投資遠翔公司時之淨值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總額核算其投資損失。㈡至於上訴人80年至83年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遠翔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合計4,914,000股部分,因未經查得有刻意安排規避稅負情事,故此部分之損失應以成本計算,予以追認5,050,973元,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為24,5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及7月15日按每股面額10元向關係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購買遠翔公司股票10,034,500股,惟上訴人購入時,遠翔公司之每股淨值僅5.12元、5.24元,上訴人卻以每股面額10元向關係人購入上開股票,顯不相當;又上訴人及遠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且遠翔公司之法人股東汎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宇投資有限公司之主要持股者亦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兩者之持股比例分別為99.86%及88%,足證上訴人對遠翔公司之經營、增、減資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復參諸上訴人購入上開股票後,遠翔公司旋於86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50%,其間僅2至4個月餘,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顯有於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投資損失之認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由於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造成損失,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於86年5月及86年7月購入遠翔公司股票因減資所生之投資損失,係經由關係人交易及減資之安排,尚非基於上訴人參與投資期間,遠翔公司經營不善所發生之投資損失,倘以投資成本為計算投資損失基礎,其計算基礎將因投資人、股票來源及股票購入時點等之不同而有差異,況投資人若以高於每股淨值價格向其他股東或自公開市場購入,則其買價與每股淨值之差額利益係由第三人取得,與遠翔公司並無關連,因此,若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勢將鼓勵營利事業循此管道安排規避稅負,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從而,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購入日之淨值(5.12元、5.24元)與辦理減資日之淨值(5.5元)為估價標準,因減資日之淨值高於購入日之淨值,據以核算上訴人86年5月及86年7月投資購入遠翔公司股票部分,並無因遠翔公司減資所生之投資損失,不但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並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於法洵無不合。㈡另關於上訴人於80年至83年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遠翔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合計4,914,000股部分,係上訴人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而發生之損失,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核與前述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及7月15日間向關係人購入遠翔公司股票,並藉減資刻意安排規避稅負之情形有別,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3款及財政部86年度函釋規定,應以其投資成本即每股面額10元為計算基礎,按折減之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投資損失,故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上訴人80至83年投資部分之投資損失為24,570,000元,亦屬合法。從而,上訴人86年度因遠翔公司減資而生之投資損失應為24,570,000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准予追認上訴人投資損失5,050,973元,經核屬被上訴人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之疏誤,尚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超過50,172,500元部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等語,資為判決。

五、本院按:

㈠、法令依據:

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應以「投資成本」及「折減出資額」計算其因遠翔公司減資所生之投資損失,始為適法,詎原審未予深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以加倍於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價格向關係人購買股票,被投資公司於短期間立即減資50%,顯非正常之投資行為,其使公司當期造成巨額損失,關係人則減少營利所得,核屬租稅規避之行為,與一般之投資損失,應適用公司法第168條、所得稅法第63條、查核準則第99條第2、3項之規定,計算損失,自有不同。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中,於86年5月5日及7月15日以每股面額10元向關係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購買遠翔公司10,034,500股之部分,應按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投資遠翔公司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該公司辦理減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準,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其餘80年至83年間投資所發生之損失,距離被投資公司減資時86年9月26日已有相當時日,核屬實際參與經營所生之損失,應屬已實現之損失,應予認列,其金額為為24,570,000元(計算式:49,140,000元×50%=24,570,000元),應追認上訴人此部分投資損失5,050,973元(計算式:24,570,000元-原復查決定認列19,519,027元=5,050,973元);原判決並以被上訴人該部分認諾尚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超過50,172,500元部分撤銷(計算式:上訴人原列報之投資損失74,742,500元-應准認列之損失24,570,000元=應剔除之損失50,172,500元),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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