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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890075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剔除原告之投資損失超過新台幣伍仟零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74,742,02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投資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前已存在損失52,408,945元,非屬本業損失不予認列,另改按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為18,736,0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投資損失782,996 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6 月16日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處分關於投資損失部分准予追認5,050,97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公司法第168 條「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所得稅法第63條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3 款以「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 號函「…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資本者,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並以權責發生之86年度申列每千股減少500 股之投資損失,折減50% 為74,742,500元,依法有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按插補法計算投資時之淨值,再核算投資損失」,顯違上舉法令及函釋規定。

⒉依上舉公司法、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公司轉投資為法律所許可,尚與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規定有間,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公司依法轉投資與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混為一談,引據顯有未當。況原告為遠翔公司之創設原始股東並實際參與經營,依遠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登載,遠翔公司於86年6 月設立時,資本總額8 億元,實收資本3 億5 千萬元,原告投資2 千3 百萬元,其後陸續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2項分次發行至8 億元登記資本總額,原告為原始股東,並實際參與經營,依法分次發行而履行增資義務,長期投資而持有5,534,500 股,自得依公司法第168 條、所得稅法第63條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第3 款計列因減資一半之投資損失,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以此指摘前審判決可證。

⒊再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公司減資只生股東所持份比例減少及公司資本按比例減少,在授權資本制度下,減少資本,亦無須修正章程。又公司為調整資本結構所為資本額之變動,亦僅為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及股東權益按比例計算而已,並不影響「投資時淨值」及「減資時淨值」,原處分將與減資無關之投資時淨值、減資時淨值以「插補(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於法無據且毫無意義,尤以在最近企業資本增減頻繁之公開市場,千萬位股東因每一位股東「投資時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投資時淨值,稽徵技術上將發生如何計算之不可能任務。

⒋實務上如原告相同「常態之投資損失」,被告88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法00000000號復查決定即以投資損失應以投資成本計列,並未適用如本件「淨值」之計算;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稱『原出資額之折減』,在轉投資之企業得以將以往年度之虧損抵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之情形時,必須依照帳面減資之規定,在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及負債欄不改變之情況下,將減資之資本額與累積虧損相抵銷,方符合該條款之規範意旨。」相同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45 號判決、91年判字第2035號再審判決及91年判字第1649號判決可資。至實務另闢谿徑,以「減少資本」無關且浮動之「投資時淨值」、「減資時淨值」,作為投資損失計算,應為「非常態之投資損失」(財政部公報2102期訴願決定書、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20號、5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1649號、2035號判決參照),與本案之情形有間。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86年5 月、7 月之4500萬元及55,345,000元(86年7 月15日2 筆)之二筆投資,係減資時遠翔公司之每股淨值5.5 元較投資時之每股淨值5.12-5.24元為高,足見並無投資損失可言。惟查,公司依法減資僅生資本額之變動,不影響亦無關「投資時淨值」,原告以股票票面金額購遠翔公司股票,為股票市場之常態,與「投資時淨值」及「減資時淨值」無關,即上揭財政部公報2102期之訴願決定亦明確表示減資為股本之減少,是以股票票面額為計算損失之基礎乃屬合理。益證公司減資僅為股本之減少,應以股票票面額為計算投資損失,與隨時浮動之投資時淨值、減資時淨值毫無關連。

⒍被告既不依公司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函予以認列,更無法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外之「原始投資成本-投資變動時估計價值(減資時估計價值)之投資損失」認列,因以本件為例,遠翔公司86年12月14日減資時淨值為5.5 元,則原告86年5月5 日、87年7 月之投資損失計算均為無意義之負數各333,984.1元、2,746,124 元。

⒎綜上所論,投資損失及計算,已明定在公司法第168 條、所得稅法第63條,查核準則第99條均以「投資成本」及「折減出資額」為計算,並非無明文,被告就原告86年5 月、86年7 月竟不予適用,亦不以與減資無關之「投資時淨值」「減資時淨值」而為核定,竟以減資時每股淨值高於投資時淨值,而無視原告係以市場股票流通之票面金額購買,並以原告公司與遠翔公司代表人之關係不當連結而不予認列,顯有違依法行政及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74,742,500元(投資金額149,485,000 ×50% ),被告按非常態交易採年底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18,736,031元,嗣經改按插補法計算投資時之淨值,重行依增減資時淨值法計算核定投資損失19,519,027元,申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更審,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源自遠翔公司減資以彌補虧損,應依原始投資成本核認始符合所得稅法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80年至83年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遠翔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合計4,914,000 股,金額合計49,140,000元,遠翔公司於86年9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50% ,因未經查得有刻意安排規避稅負情事,自不宜與原告86年5 月5 日及7 月15日間向關係人購入遠翔公司股票採一致之處理方式。是以,投資損失以成本計算,重行核定80年至83年投資部分投資損失24,570,000元(49,140,000 ×50%)。

⒊另原告於86年5 月5 日及7 月15日按每股面額10元向關係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購買10,034,500股,金額合計100,345,000 元部分:⑴購入時遠翔公司之每股淨值僅5.12元、5.24元,原告向關係人以每股面額10元購入顯不相當。⑵原告及遠翔公司董事長、董事均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且遠翔公司法人股東汎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宇投資有限公司主要持股者亦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兩者持股比例分別為99.86%及88%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足證原告對遠翔公司之經營、增、減資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⑶遠翔公司旋於86年9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50% ,距其向關係人購買時點僅4 至2 個月餘,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顯有於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⑷淨值為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的價值,即帳面價值,帳面價值不等於市價,原告於每股帳面價值5.12元、5.24元時,願意以每股10元之市價向關係人購買,減資時每股帳面價值5.5 元高於投資時每股帳面價值,原告既認為遠翔公司獲利及上市○○○路上揚,前景可期,自是市價應比投資成本為高,何來投資損失之理,此由原告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時併同決議以每股10.5元辦理現金增資可證(參照遠翔公司86年9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五討論事項)。被告按原告購入日之淨值(5.12元、5.24元)與辦理減資日之淨值(5.5 元)為估價標準,因減資日之淨值高於購入日之淨值,據以核算無投資損失,不但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⒋又被告原核定因營利事業利用操縱被投資公司增減資等以認列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之認列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按投資時與減資時淨值總額法核算,計算式如下: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估計價值〔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投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投資損失,因一般公司僅編製月報表或年終財務報表,未編製投資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求投資日之資產淨值,按原告提示之兩期間資產負債表,淨值差額按天數換算,乃採會計學之插補法原理遺產及贈與稅法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可資參照。此淨值法之計算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行政救濟案件均獲支持,有89年度判字第1105號、91年度判字第164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642號可資參照。

⒌綜上,為避免投資損益受到人為的歪曲,並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被告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就原告86年間向關係人購買股份部分,維持原核定採淨值法計算,無投資損失,並無違誤。惟80年至83年間投資損失19,519,027元應予追認5,050,973 元,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為24,570,000 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許虞哲及凌忠嫄,業據上開新任代表人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74,742,500元(即按股票面額10元計算原告80至86年之投資金額149,485,000 元×50% ),被告初查以原告投資遠翔公司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52,408,945元,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乃改按原告投資遠翔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原告之投資損失為18,736,031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依原告補提之資產負債表,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782,996 元,變更核定投資損失為19,519,027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審查報告及前開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公司法第168 條、所得稅法第63條、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第3 款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 號函釋規定,以「投資成本」及「折減出資額」計算因遠翔公司減資所生之投資損失,依法有據。又原告為發起設立轉投資並參與事業經營之原始股東,並無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且公司減資僅生資本額之變動,無關「投資時淨值」及「減資時淨值」,被告就原告86年5 月及7 月以每股面額10元投資購入遠翔公司股票部分,竟以以減資時之每股淨值高於原告購入時之淨值,而不予認列此部分投資損失,顯有違依法行政及公平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剔除原告列報86年5 月及86年7 月購入遠翔公司股票因減資之投資損失,是否合法?

四、經查: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 號函釋示:「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可知,前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 號所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86年5 月5 日及7 月15日按每股面額10元向關係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購買10,034,500股,金額合計100,345,0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附表序號4 、5 所示),惟原告購入時,遠翔公司之每股淨值僅5.12元、5.24元,原告卻以每股面額10元向關係人購入上開股票,顯不相當;又原告及遠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且遠翔公司之法人股東汎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宇投資有限公司之主要持股者亦為甲○○及其配偶趙陳熟,兩者之持股比例分別為99.86%及88% ,此有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4頁),足證原告對遠翔公司之經營、增、減資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復參諸原告購入上開股票後,遠翔公司旋於86年9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50% ,其間僅2 至4 個月餘,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顯有於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

㈣又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投資損失之認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由於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造成損失,惟依前所述,原告於86年5月及86年7 月購入遠翔公司股票因減資所生之投資損失,係經由關係人交易及減資之安排,尚非基於原告參與投資期間,遠翔公司經營不善所發生之投資損失,倘以投資成本為計算投資損失基礎,其計算基礎將因投資人、股票來源及股票購入時點等之不同而有差異,況投資人若以高於每股淨值價格向其他股東或自公開市場購入,則其買價與每股淨值之差額利益係由第三人取得,與遠翔公司並無關連,因此,若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勢將鼓勵營利事業循此管道安排規避稅負,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㈤從而,被告以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營利事業於向關係人購買後隨即減資,則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投資悉數實現損失,仍應以減資後所持股份之估計價值與原出資額之差額為原出資額之折減數(以淨值比例)列報為投資損失,而非原始出資額悉數損失殆盡,乃予以調整,按原告購入日之淨值(5.12元、5.24元)與辦理減資日之淨值(5.5 元)為估價標準,因減資日之淨值高於購入日之淨值,據以核算原告86年5 月及86年7 月投資購入遠翔公司股票部分,並無因遠翔公司減資所生之投資損失,不但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並符合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㈥另關於原告於80年至83年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遠翔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合計4,914,000 股,金額合計49,14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附表序號1 、2 、3 所示),乃原告於80年6 月間發起設立遠翔公司及因遠翔公司於82及83年辦理現金增資而為之投資,嗣遠翔公司於86年9 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50%,致其上開投資額折減50%,經核係原告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而發生之損失,應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核與前述原告於86年5 月5 日及7 月15日間向關係人購入遠翔公司股票,並藉減資刻意安排規避稅負之情形有別,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3款及財政部86年度函釋規定,應以其投資成本即每股面額10元為計算基礎,按折減之股數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投資損失,故被告重行核定原告80至83年投資部分之投資損失為24,570,000元(計算式:49,140,000×50% =24,570,000元),追認原告此部分投資損失5,050,973 元(計算式:24,570,000元-原復查決定19,519,027元=5,050,973 元),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86年度因遠翔公司減資而生之投資損失應為24,570,000元,被告在此範圍內認諾原告之請求,准予追認原告投資損失5,050,973 元,經核屬被告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之疏誤,尚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剔除原告之投資損失超過50,172,500元部分撤銷(計算式:原告原列報之投資損資失74,742,500-24,570,000元=50,172,500元),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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