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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淑貞鄭小康楊惠欽陳金圍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98號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父謝桂林於民國83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被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77-1、77-7、77-10、77-11地號等4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8,671萬4,000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1億8,671萬4,000元,應納稅額8,427萬5,8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8,427萬5,800元。嗣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77-1地號土地中之360坪出售予謝楠,且經一再轉售,惟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系爭77-1、77-10、77-11地號等3筆土地被違章占用,致價值顯著低落,應以實際價值課稅。經再審被告依更正程序辦理,准追認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2,617萬5,600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億8,671萬4,000元,應納稅額6,899萬9,368元,罰鍰亦併同變更為6,899萬9,368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4月6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下稱原審93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2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及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之釋示,行為罰之核課期間一律為5年,而漏稅罰之核課期間,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為5年或7年。本件僅單純未依法申報,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故漏稅罰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又本件遺產稅雖屬應依法申報之稅捐,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罰鍰僅是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並非遺產稅本稅,不得以有無申報遺產稅論罰鍰之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原審93年判決未區分遺產稅本稅及罰鍰,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未載明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尤其未審認罰鍰部分之核課期間,逕以7年為核課期間,為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被繼承人死亡日為83年1月16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申登,戶政機關並以副本抄送稽徵機關,更證再審原告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遺產稅。況再審被告於本件遺產稅截止申報日83年7月16日前,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依限申報。其未善盡行政指導之責,應負重大過失之責,卻反稱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有重大過失,並處漏稅罰,實違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原審93年判決,並撤銷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遺產稅乃未申報案件,其核課期間為自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7年。本件被繼承人於83年1月16日死亡,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23條規定,繼承人申報期間於83年7月16日屆滿,核課時效自翌日起算,迄90年7月16日屆滿,再審原告指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已逾核課期間,應屬誤解。又再審原告身為繼承人,依法負有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其一旦未依限申報,即應受罰,不得以再審被告未依限為申報之催促,而免除其申報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至於判決不備理由,則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而代之以利己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原判決(即原審93年判決)關於未償債務、農業用地及農舍基地扣除額部分,核無違誤。其事實之認定,未牴觸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舉證法則等情事,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555號......等函釋,與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被上訴人發單核課未逾該期間無關,上訴人據此上訴,並無足取。」等語,而原審93年判決有為:「本件遺產稅乃未申報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自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7年。」之論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在案(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故原確定判決關於補徵本件遺產稅部分認其核課期間為7年,並無理由不備情事。況依上開所述,理由不備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已將原審93年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全部廢棄,且將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此觀原確定判決主文係為:「原判決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及判決理由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既經廢棄撤銷,於遺產總額、應納稅額、漏稅額、罰鍰金額均受影響,自應併予廢棄原判決罰鍰部分及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等語之記載即明。故原確定判決就罰鍰部分顯已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並不得就罰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罰鍰部分之核課期間為7年,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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