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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黃秋鴻林茂權廖宏明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32號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765,073,185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所購入公債及公司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52,578,927元,核與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不符,將該公債及公司債溢價攤銷數52,578,927元予以加回,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1,817,652,11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30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成交時之殖利率」。以政府會計之長期負債分錄觀之,政府會計係將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作為利息費用之減項或加項。即當政府會計在發行票面利率高於殖利率之公債(溢價發行長期負債)時,其利息費用之計算,並非依照票面利率,而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方式相同。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時,其利息收入之計算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上訴人即以同於政府會計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其利息收入。若債券於到期前出售,自應以售價減除估價後之成本,為證券交易損益。否則,若不逐期攤銷折、溢價,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因購入成本高於面額,勢必註定到期兌償時須認列證券交易損失;反之,折價購入之債券,勢必產生證券交易利益,顯不合理。應比較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通過溢價攤銷,反映各期實際利息收入,應將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列在利息收入之減項下逐年攤銷。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該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本件係債券溢價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稅法中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使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發生差異。發生差異之基本原因係因二者根據之原則不同,目的亦不相同所致。財務會計上對長期債券投資實質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依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93年5月10日補充報告書,上訴人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52,578,927元,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52,578,927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上訴人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原利率」如係上訴人所稱「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則因市場利率時時刻刻均在變動,不但債券之利息無法計算,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更無從計算。且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惟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㈢再者,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準此,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稽徵機關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㈣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本件系爭溢價債券,上訴人帳列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又本件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

㈤綜上,債券(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折、溢價於後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依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93年5月10日補充報告書,上訴人於申報91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52,578,927元,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52,578,927元即無不合,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債券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未違反一致性,亦不造成稅負規避。又「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且無財稅差異之目的及必要性。蓋其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所涉者為同法第62條之解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業訂有明文,則任何行政命令,均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

㈡原判決未指出法令依據,即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未具理由即行認定稅法上不認營利事業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下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附理由即逕論斷75年函釋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否准上訴人之溢價攤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判決錯認本案爭點為「長期債券投資,能否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除項目」一事,其未能正確理解爭點致未正確適用法規為本案之裁判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原審法院認債券溢價攤銷無配合原則之適用,顯將配合原則限縮於「收入與成本之現金流量時點一致」為限,違反權責發生制之規定。

㈥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均顯示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均認同75年函釋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且溢折價須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要甚明確。原判決在未說明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形下,又置上訴人所提之事證於不顧,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核屬溢折價攤銷應否承認之議題,乃指當納稅義務人以超過債券面額之價格溢價買入債券後,在計算該債券因時間經過而生之利息收入時,在「依票面利率乘以票面本金與經過日數」,得出其「票面利息金額」後,應否再將「超過債券面額之買入價格,乘上按該債券全部利息總額與上開計息期間所生票面利息金額之比例,所得之金額」予以減除。上訴意旨主張應予減除,其法理基礎則是建立在經濟學理上之「折現」概念,詳言之:

⒈對財務專業人員而言,債券如果有固定之面額、約定利率與到期日者,則其等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格時,是把該債券發行者將來到期應給付之固定本金現值,以及依票面利率計算、從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日應得之利息現值,視為給定之將來現金流量(假設債券發行者沒有倒帳之風險),而立於買入時點,評估其折現值,並予以加總(如果是一年期之債券可以想像為366筆未來現金之加總,其中365筆是未來之每日利息現金,1筆是365日後之債券本金),決定買入之價格,並在賣方(債券發行人)同意之情況下,締結債券買賣契約。

⒉而評估將來現金流量之當下「折現值」時,必然要考量到其評估基礎之利率,此時依經濟學理「機會成本」觀念言之,債券購買人願意放棄現在較少的現金,而去取得將來較多之現金,必然是其認為將來較多之現金與現在之較少現金使用價值相同,其等個人評價之加總即會形成現今之市場借款利率。因此折現之評價必然是以當下之市場利率(又稱殖利率)為準。評估結果在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時,依折現方式計算之債券金額會小於債券面額,實務上稱之為「折價發行」,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時,依折現方式計算之債券金額會大於債券面額,實務上稱之為「溢價發行」。

⒊往後隨著時間經過,買入債券當時之未來現金流量逐一屆至,屆至時之現金數額與買入當時折現值之價額,即屬財務專業人員認定之利息金額。

⒋財務人員為了精準反應上開其等認為「因持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金額,在溢價發行時,要求將買入時超過債券票面之金額,以上開攤提方式減除依固定票面利率多計之利息。

㈡上述財務上計算債券利息金額之觀點在稅法上應否承認自應視實證法之具體規定及現行司法實務對該具體規定內容之有權解釋定之。其中實證法上之相關規定主要為所得稅法第62條,該條規定雖係針對長期投資債券資產應如何評價為規定,但因為評價一旦決定,評價結果即可能與票面金額有差異,而且該折現價格與時間經過後之已實現價格為比較,即為後續計算利息之基礎。所以該條文之解釋將決定債券利息之溢價攤銷是否被承認,爰將該條規定內容與上訴人對此條文之詮釋簡單說明如下:

⒈按該條文內容為:「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⒉上訴人則謂,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觀之,其所稱之「原利率」並非指「票面利率」,而是指「市場利率」。另外若該條文所稱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則根本沒有規定之必要(因為折現若按票面利率為之,計算結果必然與票面金額相等)。

⒊因此將該條文所稱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之函釋,均屬對法律之錯誤詮釋,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亦與實質課稅之精神違背。

㈢惟查前開上訴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依本院對相同類型案件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認為在現行稅捐法制上,債券利息之計算,至少在97年2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增訂以前,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不許可溢價攤銷,茲將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陳明如下(併參閱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意旨):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62條所明定。

⒉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經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⒊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採長期債券投資者,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

⒌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⒍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所述,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稅上調整。

㈣是以在本院對此類型案件所採擇之通說見解基礎下,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提及之其他意見,在本院上開核心觀點下,核屬「枝微末節」之個人主觀意見,爰不再予論駁,在此一併說明如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