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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張瓊文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97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95號房屋(再審被告應有部分1/2)供「陳永富」商號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再審原告初查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769,611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438,678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64,190元,變更租賃所得為374,488元;再審被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號(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房屋租賃所得額於超過351,871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廢棄,與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陳永富」商號向再審被告及陳永富借用系爭房屋l至5樓後又對外出租而非供商號自用,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810824816號函釋之情形不同,顯屬再審被告刻意規劃安排,主觀認為得免予設算歸課個人租賃所得,藉以規避稅負之適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再審被告租賃收入;詎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詳究上開函釋「自用部分」之意義,逕認為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合夥事業使用即屬供合夥事業自用,不當擴張其適用範圍,除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外,更將導致稅法秩序蕩然無存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係以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810824816號函示:「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認為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合夥事業使用,僅就該合夥人非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乃衡酌其經濟上之意義,認為合夥人將自己財產借與合夥事業使用,不可能就其居於合夥身分自用部分,由自己向自己收取租金。因此,僅就實質上屬於合夥人可以收取而未收取之租金,即合夥人非自用部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符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是財政部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適用。又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依此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已將自己之財產借與獨資事業或借與他人合夥之事業使用,就其「自己獨資或合夥自用」(獨資或合夥不屬於自然人及法人)部分,排除在「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外。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與其弟陳永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2人將系爭房屋1樓至5樓(8樓部分業經原判決撤銷)借予其2人合夥(合夥登記之出資額各1/2)之「陳永富」商號使用。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合夥事業使用,其中「合夥自用」部分,尚與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且實質上各合夥人自用(各自出資比例)部分,實際上亦不可能向他方合夥人收取任何租金,此部分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810824816號函釋,遽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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