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7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湖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桃園市○○○段252-13及232-1地號土地,均係供公眾無償使用之道路,有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分別出具之函文可證,原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顯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相違,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