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14號
- 上訴人
- 秉坤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一己之見泛言適用法規錯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原審已論明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申言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係屬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由海關統一收取之特別公課,此仍為海關依法律規定於進出口貨物通關時收取者,是以其既係依貿易法規定對本件進口貨物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核與法無違。上訴人訴稱原判決將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特別公課,視為稅款之一部,與租稅法定主義相悖等情,尚有誤解。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8號、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見解與上揭解釋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審判決誤引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