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4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釋意旨及相關調查鄰近多數房屋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實地調查系爭出租房屋(臺中縣豐原市○○路199號)之右鄰即同路197、193、191及189號房屋暨左鄰即同路201、203、205及207號房屋之實際租金,其中同路193號房屋係整棟6層樓(含地下層)出租,折算其租金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85元,系爭出租房屋係整棟8層樓出租,與其案情相同,為何被上訴人不取樣比較?而只採取同路195、209號房屋折算之租金每月每坪2,782元及10,272元,顯係故意以偏高異常之租金抗辯,又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公布該2房屋之出租細節,即有違誤,詎原判決未明察指正,即是違背法令。㈡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號之案情與本件案情相似,原判決未予參酌,對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鄰近多數房屋租金予以指正,即是違背法令。㈢財政部94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0490號訴願決定應作為被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參考之案例,俾免造成納稅義務人之困擾。㈣如依原判決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條文之闡釋,則各地區國稅局即應公告其所訂定之各路街段標準租金,讓各房屋所有權人先知道租金標準,出租租金若低於該租金標準,即是違法,應自行承擔差額之綜合所得稅,以免徒增徵納雙方爭議。綜上推論,有否違反法律原則、一般習慣法則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處理財產之自由,確實值得商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