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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4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侯東昇黃秋鴻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4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釋意旨及相關調查鄰近多數房屋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實地調查系爭出租房屋(臺中縣豐原市○○路199號)之右鄰即同路197、193、191及189號房屋暨左鄰即同路201、203、205及207號房屋之實際租金,其中同路193號房屋係整棟6層樓(含地下層)出租,折算其租金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85元,系爭出租房屋係整棟8層樓出租,與其案情相同,為何被上訴人不取樣比較?而只採取同路195、209號房屋折算之租金每月每坪2,782元及10,272元,顯係故意以偏高異常之租金抗辯,又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公布該2房屋之出租細節,即有違誤,詎原判決未明察指正,即是違背法令。㈡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號之案情與本件案情相似,原判決未予參酌,對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鄰近多數房屋租金予以指正,即是違背法令。㈢財政部94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0490號訴願決定應作為被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參考之案例,俾免造成納稅義務人之困擾。㈣如依原判決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條文之闡釋,則各地區國稅局即應公告其所訂定之各路街段標準租金,讓各房屋所有權人先知道租金標準,出租租金若低於該租金標準,即是違法,應自行承擔差額之綜合所得稅,以免徒增徵納雙方爭議。綜上推論,有否違反法律原則、一般習慣法則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處理財產之自由,確實值得商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4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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