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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6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76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戊○○
參加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981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核發92工建字第1182號建造執照在案。嗣因參加人等4人檢舉,被上訴人乃調閱檔案資料,認系爭土地已於62年間同意作為參加人申請建築執照(民國62年1月17日竹鎮建字第14977號建照)之通路使用,被上訴人乃撤銷原核發之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本案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當庭疊圖比對結果,被上訴人(92)工建字第1182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段重複至竹東鎮公所所核發竹東鎮公所62年1月17日竹鎮建字第14977號建造執照之寬5公尺通路,後段重複至同一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一節,係關於法定空地有無重複使用之問題,此與上訴意旨所稱參加人所建庫房有無越界侵入至系爭土地內,係屬二事。上訴人以無關之參加人所建庫房未越界侵入至系爭土地內,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原判決亦已敘明建築基地分割辦法於75年1月31日發布施行,系爭土地於65年9月7日自竹東鎮○○○段131-145地號分割,尚不受限制。是本件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一節無關。上訴人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如為法定空地,當時不得分割之錯誤前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亦不能認係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