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8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辰○○(即陳明讚之午○○(即陳明讚之巳○○(即陳明讚之辛○○癸○○丑○○卯○○庚○○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劉兆玄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未○○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