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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0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8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辰○○(即陳明讚之午○○(即陳明讚之巳○○(即陳明讚之辛○○癸○○丑○○卯○○庚○○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劉兆玄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未○○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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