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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1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黃清光帥嘉寶林茂權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9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末段明文規定,在私校退休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退休金由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年資退休金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聲請人曾任公立學校年資15年,依法應有支領月退休金的之權益,相對人扣發聲請人月退休金,顯然違法。又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24條中段明文規定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核發依原有之規定辦理,即民國68年12月28日總統令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任教15年以上者有擇領月退休金之合法權益,因此相對人扣發聲請人月退休金,顯然違反教師法第24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舊制年資依舊制標準核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支付,所謂舊制標準即民國85年2月1日以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任教15年以上者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益。相對人竟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末段處理新制年資規定,來處理聲請人的舊制年資。本件聲請人有公立學校舊制年資15年,是在民國84年7月1日以前參加公保者,完全符合規定辦理養老金優惠存款。相對人以民國88年7月3日開始實施之新規定來處理聲請人84年7月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顯然違法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9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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