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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5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起訴迄今,聲請人均遵守30日不變期間,並無逾期,被指為程序不合法,實屬冤屈;又聲請人具備15年公立學校舊制年資,已符合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依法應發給月退休金,且聲請人亦已符合辦理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規定,詎相對人誤用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處理新制年資之規定,處理聲請人舊制年資,予以拒發月退休金及辦理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顯屬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該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