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0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開發整地不包括無法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草地及植生範圍,惟原審未察,以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計畫面積(即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作為開挖整地面積,違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審未調查法定空地、草地及植生範圍是否均遭開發,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編列為建築用地(使用分區住一),其上已興建2棟住宅而開發完成,課與回饋金之目的抑制山坡地開發,已湮然不存,迺原審卻認原有建物早經滅失而認本件為全區開發,未實質探求回饋金之目的,認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繳交回饋金,其理由實有矛盾且有判決不應適用法規而適用之違法(參照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三)本件係「建築執照申請案」而非「申請開發許可案」,所提水土保持計畫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原判決未詳予區別,以上訴人所提水土保持計畫之「格式」,認定本件為申請開發許可案,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不應適用法規而適用之違法。(四)原審錯誤解釋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依據業如上述,上訴人所提水土保持計畫實係「雜項執照申請案」應提之文件,與開發許可案不同,原判決援引錯誤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及97年1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227號函為據,有不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而適用之違法等語。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且上訴人開發建築行為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核定之案件,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為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上訴人所提本件臺北市士林區○○段○○段884、884-1、884-2等3筆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計畫目的、現況地形圖、照片及土地利用調查之記載內容,及參諸卷附系爭土地84年航空正攝影像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區位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等,本件計畫案已屬全區開發無訛,並非上訴人所稱「就地整建」,本件計畫範圍內開挖整地工程,除建築挖方外,於建築物四周尚有水土保持填方及挖方、建築共構擋土牆、新設擋土牆、新設排水溝、新設排水管涵、新設集水井、永久性滯洪沉砂池、植生等開發利用工程設施,已就系爭申請使用土地,全區開挖利用,非僅止於建築物基礎之開挖行為,亦即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1115.94㎡,非「純屬建築行為,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