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1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分別為海陽企業有限公司、海陽工程有限公司及海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既認定該3家公司自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之土方及碎石級配工程新臺幣(下同)14,768,658元及非該3家公司業務之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鋼筋、水溝蓋、植生工程、岩錨工程88,672,338元,共計103,440,996元,認定為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而對上訴人補徵民國(下同)83年度至85年度營業稅合計4,049,145元並處罰鍰合計12,147,400元,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處以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否則即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未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系爭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處以罰鍰,而本件漏報營利所得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處以罰鍰,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非屬同一事件,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範疇,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漏報83年度及84年度之營利所得,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則按所漏稅額處83年度及84年度罰鍰121,300元及283,600元,於法有據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