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42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 區○○○路○段14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曲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為託辭,規避排除該條對於「道」地目土地特別規定之優先適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明文規定。另本案原處分以非事實之想當然耳,私自虛擬捏造出法律上所不存在所謂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其地目為「道」之使用執照,並且違法作為本案課徵地價稅之依據。詎原判決不查,率斷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末查,臺北市○○區○○段1小段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地目從「建」被變更為「道」以後,其外觀形式上的「不因變更而有不同」,僅僅只是國家法律對於人民因行政行為公權力行使之必要,從而有以法律規定所為之信賴保護。此以土地法第83條規定相對於同法第82條對私有土地之限制,因乃在於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據此,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完全背離事實及法律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即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惟查,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為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實體法上之判準法規範,應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至於同規則第22條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在「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確定特定土地可列入「免徵地價稅土地」以後,針對其減免程序所為之規定,不得以該第22條規定內容,作為本案之判準法規範。又本件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用,已供地上建物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基礎,乃既存之事實,並未因其地目於嗣後變更為道而有不同,至於將來如有改建時,可否仍作為法定空地,應否課徵地價稅,非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經核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