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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曹瑞卿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需地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需地人)之原徵收計畫所示,徵收土地的原因乃為開闢林口特定區外13-30M道路,需用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需地人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桃龜鄉城字第0980032676號函稱,徵收土地業已開闢道路完成使用云云,實為虛報,蓋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463-5等7筆地號土地及同段大埔小段458-27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尚在施工,且第五期工程僅止於工五華亞科技園區入口處,與原計畫應到中正體育園區尚有600公尺之山坡地阻隔,詎需地人竟虛報已開闢道路完成使用。且需地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編造尚有第六期工程開闢計畫,若有第六期工程,亦與本件桃13-30M工程無關,而屬於另一案(振興路拓寬)工程。又聲請人雖在徵收使用期限未屆至,即行使收回權,但依司法實務之通說(參見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事實狀態為準」,只要聲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收回權已成立,提前主張權利即無瑕疵。況且系爭15筆土地自80年間徵收後,竟閒置十數年,第四期尚在施工中,終點未達中正體育園區,從外觀上看,徵收土地開闢道路,似乎與原核准使用目的不符,聲請人自得依徵收價額收回系爭15筆土地。㈡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需地人所呈報之徵收計畫書記載,80年間徵收之土地,延宕至96年間開工,98年間完工,莫非故意延宕約達20年,逃避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致5年期間一過,土地所有權人失去收回權,如此,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憲法第23條將形同具文,而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規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可知,無論延宕時間之申請之有無,均得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67號確定裁定(即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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