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8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代表人
- 鄭瑞堅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援引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國防部頒布之行政規則,其限制人民權利,非給付行政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援引為據,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開作業要點既為國家照顧軍眷之職責依據,則屬國家之義務,反面觀之則為上訴人之公權利,原判決稱上訴人已核定眷補,且其眷屬已自有房地,又以職務宿舍配住規定詮釋「軍眷權益」,難謂適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列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證據,焉得事實之真相,上訴人退休俸中有「房屋津貼」,表示「配舍權」依然存在,有眷無舍係因眷舍有限,且退伍人員5年內仍得申請眷舍,故上訴人有請求權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核定眷補有案,且其眷屬已自有房地,上訴人業已退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又上訴人並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件亦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無涉,故上訴人既無配舍權存在,已無得據以拋棄,且亦無法律規定,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拋棄配舍權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之申請,自難准許,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2227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本件申請,並非在於能否實質獲得配舍,已為其所自承,上訴人係就前開要點僅以現役軍人或退伍人員,作為區別有無配舍權之依據,而未優先考量「有眷無舍」者之配舍權益,認相關規定並非妥適,乃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申請之核駁,對上訴人並不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認有據,業據於理由欄論述綦詳,認事用法悉無違誤,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主觀之見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