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著有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參。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乙○○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0號1、2樓間設置正面式「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招牌),經相對人書面審查後,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准許並請其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再申請查驗,嗣經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現場查驗聲請人甲○○所設置之廣告物與原核准申請圖書未相符,乃函知聲請人甲○○撤銷原核准字號。相對人於97年7月23日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北府工使字第0970544124號函請聲請人甲○○於97年8月8日自行拆除系爭廣告招牌,聲請人甲○○申請暫緩執行,相對人函覆聲請人甲○○已排定於97年8月11日拆除,甲○○即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承辦人王士賢確認系爭廣告招牌已於97年8月11日拆除完畢無誤,乃以97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甲○○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裁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因請求停止執行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效力業已解消,自無停止之利益,駁回聲請人甲○○之抗告;至聲請人乙○○並非前程序原審裁定之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甲○○所提供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5年2月7日』為由,駁回聲請人甲○○之抗告,今聲請人復提出西元2009年(即98年)2月11日拍攝之系爭廣告招牌未拆除且完好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主張原確定裁定係屬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系爭照片係聲請人於98年2月7日所拍攝,晚於原確定裁定之裁定日期(98年1月22日),自非原確定裁定當時業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自不符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以為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