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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39號

上訴人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參酌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9號、第540號、88年度判字第152號、89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知,調查筆錄不能持為課稅裁罰之依據,何況承辦上訴人會計業務之楊麗卿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此等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又本件經被上訴人調減營業成本(直接原料)新臺幣62,609,235元,是否全部均無進料之事實?因涉及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認,及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核實查明核課所得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透過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明上訴人90年度直接原料之正確金額,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雖因楊麗卿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其不能採用之結果,並不等同於解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義務,在上訴人「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被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查明上訴人浮報營業成本查得資料」之狀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且所得額之核定,自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審認定本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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