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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05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帥嘉寶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05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市地重劃並非政府行使公權力,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位於臺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359、365地號土地上之二筆建物應予拆除,於法無據;且相對人於民國68年審核准予建造完成,卻於82年認應予拆除,其中顯有一個係違法。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之性質與一般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之性質不同,並無行政裁量權問題,上開建物自不應拆除。又相對人於92年1月7日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認聲請人系爭建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聲請人原有建物並向前延伸至建築線,然變更細部計畫之行政命令頒布,僅有適法與不適法問題,不屬於行政裁量範圍,而相對人於未修改重劃計畫書內容前變更分配所依據之法令,顯自相矛盾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指摘,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0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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