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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林文舟黃本仁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1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9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略謂:系爭土地民國81年10月23日彰化縣政府派員再鑑界案,其當事人係黃再添,與本案聲請人甲○○確實係不同一當事人,不得謂同一事件,且就上開再鑑界結果,聲請人非當事人依法無權異議,自不得拘束聲請人,相對人亦不得將本案視為聲請人不服上開再鑑界案;本件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暨原裁定,未依法撤銷原處分,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其均未就聲請人之主張為審酌並為裁判,確有違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98號裁定本身(該裁定以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之再審為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對本院歷次裁判之指摘,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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